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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焕诉被告张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焕,张印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潘 焕 诉 被 告 张 印 科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扶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潘焕。被告张印科。委托代理人阮文山,扶绥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潘焕诉被告张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泠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吉禄担任记录。原告潘焕,被告张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焕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当月月底还清。原告见借款时间短,就将7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印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借用被告车辆时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了修理费9000元,这些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应可以对消。本院认为,被告张印科承认原告潘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潘焕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客观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以车辆修理费与借款抵消的主张,因不是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抵消,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修理费,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印科归还尚欠原告潘焕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印科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吉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