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凌圣宝、顾爱华、葛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196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凌圣宝,顾爱华,葛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唐小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华,该分行员工。被告:凌圣宝,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顾爱华,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葛向民,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凌圣宝、顾爱华、葛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志纯、茆华,被告顾爱华、葛向民到庭参加诉讼。凌圣宝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凌圣宝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原告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葛向民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范围、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事项等作出明确规定。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凌圣宝发放全部贷款10万元,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是凌圣宝却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9967.72元、应收利息479.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7.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854.38元没有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用。因凌圣宝与顾爱华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凌圣宝与顾爱华共同偿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葛向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凌圣宝和顾爱华偿还贷款本金99967.72元、利息479.25元、罚息47.02元(暂计算至2012年11与月30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110348.37元;2、判令被告凌圣宝和顾爱华承担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葛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凌圣宝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事实和金额完全属实,此笔借款系我个人的债务,与顾爱华没有关系。葛向民是我同事,他为我担保该笔借款也是属实的。顾爱华辩称,该借款我不知情,没有我的签字。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凌圣宝所述借款事由为房屋装修,其所说的房屋也不是我们的住所,是我母亲的房屋,且凌圣宝借款之后也根本没有用于我母亲房屋的装修。葛向民辩称,贷款保证合同确实是我本人所签,当时我行有规定内部员工向本行申请借款,需要有本单位其他员工提供担保,因我和凌圣宝是本单位同事,所以我就担保了。原告在向凌圣宝发放贷款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凌圣宝以装修消费为名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凌圣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原告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葛向民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并对保证范围、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事项等作出明确规定。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凌圣宝发放全部贷款10万元,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是凌圣宝却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凌圣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9967.72元、应收利息479.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7.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854.38元没有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查明,凌圣宝与顾爱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据》、逾期未还款查询、个人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婚姻登记证明、《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及委托代理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凌圣宝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凌圣宝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凌圣宝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顾爱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顾爱华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说明凌胜宝和顾爱华没有就该借款达成举债的合意,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顾爱华对该借款知情以及借款用于凌胜宝和顾爱华的家庭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顾爱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葛向民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支付贷款本金99967.72元、利息479.25元、罚息47.02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葛向民对凌圣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3元,由凌圣宝、葛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