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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明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蔡明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群。委托代理人:孙文宇。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蔡明搀。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明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宇、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月劳动报酬12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被告的工作能力与表现,曾多次口头与被告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均无果。2013年1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其调整工作岗位,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不存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有工资差额,被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负。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5220元;2.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220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按约定被告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3.2013年1月11日的转岗通知书,证明因协商无果原告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4.2013年3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被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负;5.2013年1月-3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发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应补发工资差额。虽然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原告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所致,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部分工资条(复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1月份后的工资情况;2.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工作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完成交接工作;4.通知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中的事实及理由;5.转岗通知的回复,证明原告单方给被告所转工作岗位与被告原工作岗位严重不符,被告不同意转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与本案所涉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从事软件开发工作;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不得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2011年5月工作12天发放6545.45元,2011年6、7、8月分别为10451元、11241元、10956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均为1116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转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方向调整,决定对你实行转岗,本月5日已对你进行口头通知,为慎重起见再做本书面通知,转岗岗位为市场拓展部;转岗后的薪资待遇按所在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每月底薪1600元加业务销售收入的10%提成,请你在接到通知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交接手续。1月16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在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转岗通知,转岗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严重不符,其拒绝接受。3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月-3月期间原告以被告转岗为由实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给被告工资,3月因工作14天发放954.55元。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1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9000元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5220元、经济补偿金220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发放数额均高于约定数额,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应按实际发放数额来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岗位调整至市场拓展部,且大幅降低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13年1月至3月被告的工资仍应按转岗前的标准即每月11160元发放,差额部分25549元原告应予补足。2013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月工资标准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若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160元,高于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1元的三倍10023元,则经济补偿金应按10023元计算2个月即20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明搀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25549元。二、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明搀经济补偿金20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