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宣巧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巧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97号原告:宣巧链,委托代理人:项薇、蒋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何洪能。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周栋。原告宣巧链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诸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要求对原告所花费的修理配件价格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9月4日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巧链的委托代理人蒋宇、被告永安保险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巧链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1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2年9月27日,冯章均驾驶保险车辆在浣东街道下季村地方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勘察,并确定了车辆损坏的范围,但未对数额进行报价。原告对车辆也进行了修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40086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2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44106元。被告永安保险诸暨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配件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单中显示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达到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定损得出车辆损失为50610元;施救费,被告认可。评估费、停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并不是在4S店维修,而是在修理厂维修,相应的配件价格及车辆损失的确定不应以4S店价格确定,而应以市场报价确定。原告宣巧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冯章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章均具有驾驶资格。3、诸暨市中欣轿车维修厂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中欣轿车维修厂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40048元的事实。4、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20元,评估费3500元。5、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6、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需要修理更换的零配件情况。7、书面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配件修理价格进行鉴定。依据被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9月4日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为119447。被告永安保险诸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8、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本案中的停车费、评估费)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已签字确认。9、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0610元。本院对原告宣巧链、被告永安保险诸暨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4、5、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9,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保险车辆的修理损失应以各自提交的证据中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因评估报告书(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并且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本院对保险车辆的修理损失以评估报告书(证据7)为准。故证据3、9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评估费均是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合理支出的损失,理应赔偿。故本院对证据8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19时50分,冯章均驾驶保险车辆在浣东街道下季村地方与第三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勘察,并确定了车辆损坏的范围,但未对车辆的修理损失的金额进行报价。此后,原告将保险车辆交予诸暨市中欣轿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浙D×××××号车辆系原告宣巧链所有。2011年9月28日,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零时至2012年9月27日23时59分59秒。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11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宣巧链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范围内,而且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经评估为119447元)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被告理应支付保险理赔款,并应同时理赔给原告施救费520元,评估费3500元。被告抗辩认为评估费、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宣巧链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34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巧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依法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