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峰,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栾晓菲,被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年,儿子米某鹏现年16岁。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摩擦不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米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米某鹏满18周岁止;3、家庭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米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米某鹏满18周岁止;3、家庭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4、分割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北侧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小产权房一处;5、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米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北侧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小产权房为家庭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米某飞现年22岁,儿子米某鹏生于1997年(农历)四月初八,现年16岁。诉讼中,米某鹏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米某鹏18周岁止。2、2008年3月7日,原被告购买济南市市中区南外环北侧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小产权房一处,价格281279元,由被告签署售楼合同,后于2008年3月7日缴纳40000元、2008年4月13日缴纳40000元、2008年10月13日缴纳30000元、2010年9月19日缴纳111279元,分四次缴清全部房款。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35万。3、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内现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床两张、沙发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厨具一套;原告位于郎茂山小区的租住房内有挂式空调一台、冰柜三个、二轮摩托车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绞肉机两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楠洋小区售楼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4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一、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及原告在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屋内冰柜两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的所有权问题;二、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购买出资及所有权问题。关于争议问题一、被告主张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及原告在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屋内冰柜两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均是被告父母购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除此,楠洋小区房屋内其他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归谁,上述财产所有权即归谁,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内除两台冰柜、一辆二轮摩托车之外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并提交发票3份、销售单据1份、维修单据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冰箱、洗衣机、澳柯玛冰柜发票无异议,认可上述财产系被告父母财产;原告对空调维修单有异议,主张维修单有修改痕迹,且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是被告父母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除冰箱、洗衣机之外楠洋小区房内其他财产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合并处置;原告对摩托车(型号:DY110-C)发票无异议,但主张该发票购货单位(人)为米广顺,该二轮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同意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宏祥冰柜销售单据有异议,主张该单据非正式发票,且未载明客户名称,故该摩托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已达成的一致意见,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内除澳柯玛冰柜、二轮摩托车(型号:DY110-C)之外,其他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争议问题二、原告主张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且主张原告常年在济南做生意,该房屋应由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折价给被告补偿。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13万元,该房屋应为家庭财产,不同意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提交米凤桐取款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即便不能认定为家庭财产,取款清单上载明的7万元也应认定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父亲提款7万元,而非被告所说的13万元,且不能证实该7万元用于缴纳房款。即使该7万元用于缴纳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只能认为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购买房屋的赠与,而非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借款,该房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米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米某鹏18周岁止,经征求米某鹏意见,其亦愿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冰箱、洗衣机、二轮摩托车、澳柯玛冰柜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发票中购买人均为被告之父米凤桐,故上述财产为被告父母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空调维修单、宏祥冰柜销售单据非正式发票,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楠洋小区房屋内空调、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内宏祥冰柜系其父母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楠洋小区房屋内空调一台、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内宏祥冰柜一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楠洋小区房屋内立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床两张、沙发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厨具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同房产合并处置;郎茂山小区内挂式空调一台、除澳柯玛冰柜外的冰柜两个、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绞肉机两台归原告所有;型号为DY110-C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二,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缴纳最后一期房款111279元,被告于当日从米凤桐账户上提取70000元,取款单据上客户签名为米广顺,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10年9月19日所交房款是被告提出来的,故,被告关于其父为购买楠洋小区房屋出资7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产系小产权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上均记载被告名字,根据被告提供的另外5张提款单,其他购房款均由被告从其存款账户中提出,又因该房产系婚后购买,故本院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父亲为原被告购房出资的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7万元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购买房屋的赠与。被告主张如不能认定为家庭财产,则对该7万元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之父米凤桐为原被告购房所出资7万元系对原被告的赠与。因原告常年在济南做生意,需要在济南居住,被告在章丘绣惠工作,一直和父母吃住在一起,且有婚后共同翻建的住房一处可居住。考虑到双方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确定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由原告使用,如该房产将来能办理房产证,则该房产由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米某鹏由被告米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3月29日起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至米某鹏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由原告马某某使用,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米广顺17.5万元折价补偿款。四、楠洋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配11号地下室)内立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床两张、沙发一个、影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茶几一个、厨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位于郎茂山小区租住房内挂式空调一台、冰柜两个(澳柯玛冰柜除外)、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绞肉机两台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DY110-C,现在原告马某某处),归被告米某某所有。上述第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25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5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王玲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