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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牛国鑫、郝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牛国鑫;郝雪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宋协利,男,1976年8月7日生。原告上官奎玲,女,1974年1月17日生。原告范亚丽,女,1995年6月12日生。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男,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蔺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国鑫,男,1983年6月28日生。被告郝雪鹏,男,1990年9月15日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男,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牛国鑫、郝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牛国鑫、郝雪鹏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诉称,2013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郝雪鹏驾驶豫DP1612号轿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南环路铁路立交桥西侧,与相向宋协利驾驶的豫DME93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尤其是原告范亚丽怀孕在身,受伤后造成流产,给范亚丽带来巨大精神打击。5月13日,鲁山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郝雪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国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调解无果,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940.19元,误工费2726.40元,护理费2726.4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车损563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247.99元。诉讼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原告宋协利医疗费3254.64元,误工费738.40元,护理费738.4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车损563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900元。赔偿原告上官奎玲医疗费5968.41元,误工费908.80元,护理费908.80元,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赔偿原告范亚丽医疗费2726.54元,误工费309.24元,护理费309.24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DP1612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赔偿,并且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郝雪鹏有追偿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3、本案原告各项请求,第一顺序赔偿人应为郝雪鹏。被告郝雪鹏、牛国鑫共同辩称,1、牛国鑫不是适格被告,该车已于2012年12月3日卖给郝雪鹏。2、郝雪鹏已经支付三原告医药费10000元。3、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郝雪鹏驾驶豫DP1612号轿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南环路立交桥西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宋协利驾驶的豫DME939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宋协利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上官奎玲、范亚丽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随即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宋协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54.64元。原告上官奎玲被诊断为:“1、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2、下颌颏部挫裂伤。3、头外伤。”住院16天,至2013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68.41元。原告范亚利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15天,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26.54元。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协利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雪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上官奎玲、范亚丽无责任。2013年5月2日起,被告郝雪鹏支付给三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中:宋协利3000元、上官奎玲5000元、范亚丽2000元。2013年5月23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豫DME939号轿车损失程度作出评估,原告宋协利的车损为5635元,为此原告宋协利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1、2012年12月3日,被告牛国鑫将自己所有的豫DP1612号轿车卖与被告郝雪鹏。2、被保险人为牛国鑫的豫DP1612号轿车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至2013年8月28日止。3、豫DME939号轿车被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于鲁山县新通停车场期间,该停车场收取原告宋协利停车费900元。4、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宋协利与被告郝雪鹏于2013年4月29日14时40分许在鲁山县南环路立交桥西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人身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果,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互相印证,且被告郝雪鹏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三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两被告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三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宋协利3254.64元,上官奎玲5968.41元,范亚丽2726.54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每个原告以1人护理为宜,三原告的护理费分别为:宋协利268.01元(7524.94元÷365天×13天),上官奎玲329.86元(7524.94元÷365天×16天),范亚丽309.24元(7524.94元÷365天×15天);三原告所需误工费同护理费数据。3、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宋协利住院13天为390元(30元×13天×1人),原告上官奎玲住院16天为480元(30元×16天×1人),原告范亚丽住院15天为450元(30元×15天×1人),;4、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宋协利住院13天为130元,原告上官奎玲住院16天为160元,原告范亚丽住院15天为150元;以上宋协利应得4310.66元,上官奎玲应得7268.13元,范亚丽应得3945.02元。5、原告宋协利支付鉴定费400元;6、原告宋协利支付停车费900元;7、原告宋协利的车辆损失费5635元;原告范亚丽意外受伤并导致流产,给本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其要求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5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扣除被告郝雪鹏垫付给三原告的10000元,原告宋协利应得赔偿额为1310.66元(即4310.66元-3000元,但不包含鉴定费、停车费及车损费),原告上官奎玲应得赔偿额为2268.13元(4945.02元-5000元),原告范亚丽应得赔偿额为4945.02元(3945.02元+3000元-2000元)。鉴于肇事车辆豫DP161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费、停车费及车损费属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宋协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相应的上述费用。对于鉴定费、停车费及车损费这三项财产损失6935元,因被告牛国鑫已将自己所有的豫DP1612号轿车卖与被告郝雪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法律规定,被告牛国鑫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郝雪鹏承担,故对原告宋协利要求被告牛国鑫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郝雪鹏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郝雪鹏应赔偿原告宋协利财产损失3944.50元(6935×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协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0.66元,赔偿原告上官奎玲上述费用共计2268.13元,赔偿原告范亚丽上述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945.02元。二、被告郝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协利鉴定费、停车费及车损费3944.50元。三、驳回原告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宋协利、上官奎玲、范亚丽负担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郝雪鹏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芾-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