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48号原告: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委托代理人:娄献堂。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风路**号。负责人:李永刚,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原告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租赁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娄献堂,被告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多种规格的钢管、扣件等器材,租赁期限按实际天数,每月按70%支付租费,余款在租赁物退清后三个月内结清,同时还约定了各种租赁物的日租金价格、租赁物的运输、装卸、退送、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及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陆续将租赁物送到其施工的工地使用,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至今还有价值1229488.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从起租到2012年12月25日尚拖欠租费维修费等3045435.31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维修费等3045435.31元;2.退还租赁物或给付价款1229488.5元。原告永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3份《租赁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违约等。2.三亚天涯项目部《.月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审计凭证》。证明共计租费等614857.71元,给付20万元,下欠414857.71元。3.三亚澄迈项目部《.月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审计凭证》。证明共计租费等848363.69元,给付10万元,下欠748363.69元。4.海南昌江矿山项目部《.月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审计凭证》。证明共计租费321557.05元,给付0元,下欠321557.05元。5.海南华盛项目部《.月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审计凭证》。证明共计租费等2660656.86元,给付110万元,下欠1560656.86元。6.《拾贰.月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审计凭证》、《(十二)月份机具租赁预结算单》、《四分海南澄迈粉磨站周转材料预结算单》。证明澄迈项目部到2012年12月25日还有钢管11247.6米、扣件31660套、顶托(丝)333根未退回原告。7.《12.月份(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审计凭证》、《(12)月份机具租赁预结算单》、《四分海南澄迈粉磨站周转材料预结算单》。证明华盛项目部到2012年12月25日还有钢管37765.5米、扣件64214套、顶托(丝)496根未退回原告。8.未退回租赁物价值计算表。证明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229488.5元,2013年6月份退还价值4320元的钢管。被告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第一项租赁费及维修费应为2945435.31元、第二项未退回租赁物价值应为1225168.5元。被告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南项目租用北京首发租赁有限公司周转工具费用汇总表》及外租费结算审批表、银行凭证、收据、退货单。证明海南华盛项目结算为2660656.86元、已付款1100000元、欠款1560656.86元;昌江矿山项目结算为321557.05元、欠款321557.05元;三亚项目结算为614857.71元、已付款300000元、欠款314857.71元;海口澄迈项目结算为848363.69元、已付款100000元、欠款748363.69元;合计结算4445435.31元、已付款1500000元、欠款2945435.3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永兴租赁公司与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方)河北四建海南华盛项目部,乙方(出租方)永兴租赁公司;租赁物品钢架管计量单位米日租赁单价0.014元、扣件计量单位个日租赁单价0.011元、顶丝计量单位条日租赁单价0.06元;租赁时间自周转工具到场的第二日起,至甲方使用完毕退还之日结束;如出现损坏、丢失,按以下商定标准收费:钢管丢失15元/m、扣件丢失5元/个、顶丝丢失18元/条;每月30日前,双方对账,经审批的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每月按70%支付租赁费,余款在所租物资全部退清后三个月期限内全部结清。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条款四增加如下内容:弯管调直30元/t、架管报废12元/m、扣件修理0.15元/套、扣件损坏2.5元/套、扣件报废3.3元/套、顶丝底座螺母3元/个、顶丝修理0.5元/套,其他条款执行原2011年1月11日《租赁合同》。2011年12月5日,永兴租赁公司与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签订二份《租赁合同》,甲方(承租方)分别为河北四建海南澄迈项目部、河北四建三亚天涯项目部,乙方(出租方)均为永兴租赁公司,二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物品钢架管计量单位米日租赁单价0.014元、扣件计量单位个日租赁单价0.011元、顶丝计量单位条日租赁单价0.06元;租赁时间自周转工具到场的第二日起,至甲方使用完毕退还之日结束;如出现损坏、丢失,按以下商定标准收费:钢管丢失15元/m、扣件丢失5元/个、顶丝丢失18元/条等;每月30日前,双方对账,经审批的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每月按70%支付租赁费,余款在所租物资全部退清后三个月期限内全部结清。三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是:庭审中永兴租赁公司对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提交的《海南项目租用北京首发租赁有限公司周转工具费用汇总表》无异议,该汇总表记载:海南华盛项目结算为2660656.86元、已付款1100000元、欠款1560656.86元;昌江矿山项目结算为321557.05元、欠款321557.05元;三亚项目结算为614857.71元、已付款300000元、欠款314857.71元;海口澄迈项目结算为848363.69元、已付款100000元、欠款748363.69元;合计结算4445435.31元、已付款1500000元、欠款2945435.31元。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前未退还租赁物钢管49013.1米、扣件95874套、顶丝829根,依合同约定计算的价值共计为1229488.5元;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于2013年6月9日退还租赁物钢管275米、扣件38套。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庭审中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明确表示已丢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永兴租赁公司与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永兴租赁公司对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提交《海南项目租用北京首发租赁有限公司周转工具费用汇总表》无异议,对该汇总表中记载的共计欠永兴租赁公司的款项2945435.31元,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应予以偿还。对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尚未退还永兴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庭审中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明确表示已丢失,租赁物无法返还,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丢失收费标准(钢管丢失15元/m、扣件丢失5元/个、顶丝丢失18元/条)计算,赔偿数额为: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前未退还租赁物的价值共计1229488.5元-4315元(2013年6月9日退还租赁物的价值:钢管15元×275米、扣件5元×38套,合计4315元)=12251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偿还2945435.31元;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赔偿1225173.5元。如果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9元,由原告北京首发永兴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39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兴振审判员 蔡惠芳审判员 胡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