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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孙国英与孟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英,孟现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孙国英,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孟现贞,男,汉族,48岁,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孙国英诉被告孟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贞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英诉称,2000年2月27日,被告孟现贞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农历6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00元,以货物抵顶方式支付利息640元。2005年农历6月后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分三次各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孟现贞向我最后一次支付利息1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腊月。虽经我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自被告2000年2月27日借款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32200元,被告实际支付4640元,尚欠利息2756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孟现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500元,共计4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国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2000年2月27日被告孟现贞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孟现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7日,被告孟现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孙国英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00元。被告孟现贞借款后于2005年农历6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00元,以货物抵顶方式支付利息640元,2005年农历6月后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分三次各支付利息1000元。自被告2000年2月27日借款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孟现贞应支付借款利息为32200元,实际支付4640元,尚欠利息27560元。后经原告孙国英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国英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现贞所欠借款理应偿还,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国英要求被告孟现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现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孟现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