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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麦×经与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区××西二巷162-1号旁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净重9.9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麦×经与吸毒人员杨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区××西二巷162-1号旁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某重9.95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所贩卖的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话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麦×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5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0ne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