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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蒲素明与任俊华、董泽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素明,任俊华,董泽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蒲素明。委托代理人王永年。被上诉人任俊华。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原审被告董泽兴(系任俊华丈夫)。委托代理人岳建民。上诉人蒲素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素明的代理人王永年,被上诉人任俊华及原审被告董泽兴代理人岳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蒲素明与董泽兴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房屋用于开设旅馆,双方合意以集资建房的名义购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北路瑞欣小区7幢1单元3-2号房屋。2009年7月27日双方共同向地税局缴纳了前述房屋买卖契税1,158.60元。2009年12月24日,由董泽兴及任俊华持涂改过的完税凭证(涂掉“蒲素明”的名字)等资料向南充市顺庆区建设局申请产权登记,该局当日即向董泽兴及任俊华颁发了南顺房权证2009字第09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5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向董泽兴颁发了前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蒲素明于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蒲素明与董泽兴系朋友关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在潆溪镇购买房屋开设旅馆,当时蒲素明出资五万元(包括装修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与董泽兴一道通过合作建房的名义从任勇处购得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北路瑞欣小区7幢1单元3-2号房屋。房屋建好后,蒲素明又找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怕装修时弄掉购房款收条,蒲素明将收条都交给了董泽兴。但董泽兴向顺庆区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申报不实,使用虚假材料,采取将房屋买卖契税完税凭证上蒲素明名字涂掉的方式,未将蒲素明列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只将董泽兴及妻子任俊华作为房屋共有人申请产权登记,并已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蒲素明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是建房占地的土地权利人。2、从案涉房屋面积中确认蒲素明可分的面积。同时查明,证人任勇出庭证实收条是后来补的,2010年12月31日蒲素明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任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证人潘素琼出庭证实,第一次看房子时董泽兴交一万元购房款时蒲素明在场,后来就没再见过蒲素明,后面几笔购房款都是董泽兴与他妻子任俊华来交的。证人何小斌证言称,其亲眼看到双方共同去购买房屋并由蒲素明支付房款,但不清楚钱是哪个筹备的,装修时由蒲素明喊其找的人,负责那个房子的装修。原审法院认为,蒲素明与董泽兴最初虽有共同买房的意愿,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买房出了钱,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系董泽兴支付,有证人(当时卖房者)任勇、潘素琼出庭予以证实,证人何小斌未在重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蒲素明称二人共同出资购房并将购房收据交由董泽兴保管,但未提供书面合作购房协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董泽兴对此予以否认,加之蒲素明与董泽兴既无姻亲也无血缘关系,共同出资购房并将购房收据交董泽兴保管不符合常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的权属以严格的登记为准,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否则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现诉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董泽兴与任俊华的名下,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及装修依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上诉人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蒲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蒲素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蒲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蒲素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诉争房屋系蒲素明与董泽兴共同购买。1、蒲素明与董泽兴有共同购房的意愿;2、双方一同前往购房,并交购房款;3、接受房屋后,蒲素明还雇工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4、诉争房屋的契税发票填写了蒲素明的名字。二、诉争房屋应当认定蒲素明与董泽兴共同共有。因蒲素明装修房屋时,将购房款收据交与了董泽兴,对出资的金额无法进行证明,仅能证明用于装修的费用为14,159.00元,无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董泽兴答辩称:1、双方最初虽有共同购房的意愿,后因蒲素明不出资,购房款系董泽兴一人出具,故蒲素明对房屋不应享有份额;2、蒲素明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出资是实,出资装修不能等同于出资购房,且案件发回重审前,已将装修款支付给了蒲素明,因双方系好朋友关系,再加之,蒲素明承诺不再诉讼,便未要求其出具收条;3、董泽兴出资,有出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1、2009年7月27日为诉争房屋交税的完税凭证上载明的名称为“蒲素明、董泽兴”,实缴金额1,158.60元;2、售房人潘素琼证明“买房人只给13.30万元,手续我们包办。交税是第三次交6万元之后去交的(注:三次共交9万元)。税费是我们去交的,当时买房子叫他们交定金,叫过他们提供身份证信息,我们就拿第一个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代为去交税,当时叫董泽兴提供的谁的身份信息就交的谁的身份证上去”;3、诉争房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受让人为八人,蒲素明为受让人之一。4、诉争房屋系蒲素明雇请工人进行装修,并出资。审理中,上诉人蒲素明主张应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认为:为诉争房屋交税的完税凭证上载明购房人为“蒲素明、董泽兴”,出售房屋的售房人潘素琼证明诉争房屋系蒲素明、董泽兴前去购买,并交款1万元,交三次购房款共计9万元后,才根据董泽兴提供的“蒲素明、董泽兴”的身份信息代为交税,完税凭证载明的名称为“蒲素明、董泽兴”,诉争房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以蒲素明为受让人,诉争房屋的装修系蒲素明出资等证据,结合蒲素明、董泽兴有共同购房的意愿、董泽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将交税凭证上的“蒲素明”涂改后办理的事实,认定诉争房屋系蒲素明与董泽兴共同购买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诉争房屋应为蒲素明、董泽兴共同购买。因蒲素明、董泽兴共同购房未约定诉争房屋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诉争房屋应为蒲素明、董泽兴按份共同。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蒲素明与董泽兴各自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诉争房屋本应视为蒲素明、董泽兴等额享有,但鉴于蒲素明主张自己对购房和装修出资50,000元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蒲素明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这一处分行为有利于董泽兴、任俊华,因此法院确认蒲素明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蒲素明对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北路瑞欣小区7幢1单元3-2号房屋(含装修)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董泽兴、任俊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董泽兴、任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