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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浙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桥××近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检查,发现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查,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执勤报告、立功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