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康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康XX。委托代理人孔伟迅。被告曹XX。原告康X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伟迅、被告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2月6日在原郾城县大刘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X吟。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不顾家,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XX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诉讼费我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2月6日在原郾城县大刘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X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缺乏相互沟通,至今已分居有六七年之久。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小区玫瑰苑6—50#楼650幢7层703房的房屋是原告1997年以38000元购买的,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并提交了2009年12月14日办理的房产证,加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康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房产证名字虽然是原告名字,但房子是在1995年左右集资购买的,是被告拿的钱,后交给原告,她去交的钱,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隔阂进一步���深,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孩曹XX吟,现已7岁,为有利于女儿以后的成长生活,考虑到女儿曹XX吟年纪还小,需要母亲照顾更多一点,且被告当庭也认可女儿一直都是原告带着。故本院认为曹XX吟以跟随原告康XX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曹XX吟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小区玫瑰苑6—50#楼650幢7层703房的房屋,原告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提供了2009年办理的房产证,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康XX,共同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房产证上是原告名字,但房子集资款是被告所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暂无处居住,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住房补助和经济补偿。因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且负担抚养费,原告康XX应补偿给被告曹XX现金2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XX和被告曹XX离婚。二、婚生女儿曹XX吟由原告康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康XX自愿负担。三、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淞江小区玫瑰苑6—50#楼650幢7层703的房屋归原告康XX所有,原告康XX补偿被告曹XX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康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