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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方国智、池佩芳与陈文华、潘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国智;池佩芳;陈文华;潘小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方国智。原告:池佩芳。被告:陈文华。被告:潘小微。原告方国智、池佩芳为与被告陈文华、潘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智、池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潘小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智、池佩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两被告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两被告出借35万元;2011年12月,两被告又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两被告出借60万元;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4%。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华、潘小微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后,被告三次支付了35万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两次支付了6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原告方国智、池佩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及银行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文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华、潘小微没有答辩。原告方国智、池佩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文华、潘小微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汇款清单及庭后提供的其工行银联卡的明细,其在2011年12月14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15日分别收到14700元,在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2日分别收到25200元,其时间、金额较为固定,可以与原告解释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补充陈述的收到被告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国智、池佩芳与被告陈文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文华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文华、潘小微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潘小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国智、池佩芳借款9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文华、潘小微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3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