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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邵××、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邵××,王××,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被告王××。被告胡××。原告沈××诉被告邵××、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邵××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由被告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上述借款发生被告邵××、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邵××、王××共同归还。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邵××、王××至今未还,被告胡××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王××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胡××对被告邵××、王××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邵××、王××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王××、胡××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邵××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并由被告胡××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条一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被告邵××、王××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邵××、王××、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邵××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邵××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由被告胡××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条款。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邵××、王××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胡××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邵××、王××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同时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邵××、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邵××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邵××、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王××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自愿为被告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对被告邵××、王××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二、胡××对上述第(一)项确定邵××、王××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部分有权向邵××、王××进行追偿。如果邵××、王××、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邵××、王××负担,由胡××负连带责任。此款沈××已经预交,由邵××、王××、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