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少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少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驾驶员。被告人胥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胥某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邮市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路与泰北路交叉路口处,因右转弯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与刘某乙(男,2003年8月8日生,住高邮市界首镇金墩村金墩组52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乙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胥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胥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得知自己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向高邮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胥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胥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孙某、李某甲、晏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张某、宰某、杨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监控截图、邮公物鉴(病理)字(2013)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第294号和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交某(2013)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胥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民警成炳嘉、葛金山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胥某和被害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胥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有悔罪表现,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