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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容某窜至阳朔镇印象刘三姐剧场附近,尾随失主刘某至一辆客车上,在用镊子扒窃失主的财物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阳朔���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容某窜至阳朔镇印象刘三姐剧场附近停车场内伺机盗窃,其尾随失主刘某至一辆客车上,趁失主不备,用镊子扒窃失主裤子口袋内的财物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镊子一把,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阳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失主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