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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仲法与周仲龙、於泽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仲法,周仲龙,於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临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仲法。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仲龙。委托代理人:厉学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於泽明。再审申请人周仲法因与被申请人周仲龙、於泽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仲法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诉讼程序问题。申请再审人未收到临海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未能及时出庭,丧失了抗辩的权利。第二,诉讼主体问题。周明眼镜厂系於泽明开办、经营,申请再审人仅是於泽明的雇员而非合伙人。因此,周仲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台临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周仲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於泽明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周明眼镜厂中的“周”与“明”字就是周仲法的“周”与於泽明中的“明”字。被申请人於泽明与申请人周仲法有过一段时间的合伙关系,股份为一人一半,分别投资32万元,厂房设立地点为周仲法所在的村即杜桥镇垦岙村,但后来周仲法退伙。退伙后周仲法之前入股的款项由於泽明出具借条给周仲法,并雇周仲法管理仓库,每月支付三千的工资。退伙这件事也没有通知供货商或者其他相关的人。被申请人周仲龙提交意见称:周仲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一,原审适用法律程序合法。申请人周仲法身份证上地址为临海市杜桥镇垦岙村383号,户籍地址为杜桥镇桑园27幢11号,原审判决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是正确的。第二,申请再审人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1)周仲法与於泽明是合伙关系,周明眼镜厂字号中的“周”与“明”即周仲法的“周”与於泽明中的“明”字,而且两人曾以厂房为抵押一起出具过借条。本案中周仲龙提交的交易凭证抬头上均写明周仲法、於泽明,收货签字也均由两人审签。(2)再审申请人出具了“声明”,但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而原审原被告双方交易最早时间在2009年4月,事后声明不能代表交易当时的意思表示。这份声明可能系伪造,声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而周明眼镜厂批准日期也是2009年11月9日,当天刻制印章不可能。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於泽明称,与周仲法存在过合伙关系,后来解散,并出具了“声明”。该份“声明”出具时间恰好是周明眼镜厂成立时间。而本案双方买卖关系自2009年4月持续至2010年1月,此后,周仲法与於泽明还于2010年2月一同以厂房为抵押向项昌林借款10万元。在眼镜厂成立的初期,经营状况尚好的情况下,双方出具该“声明”,且在“声明”出具后,又共同以厂房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再审被申请人於泽明称,合伙解散时将周仲法入股的32万元转作借款,并支付给周仲法每月3000元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申请再审人周仲法以周明眼镜厂出具的“声明”及於泽明的陈述为证,认为自己与於泽明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申请人周仲法自认为,法院没有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申请人,致其丧失了抗辩的权利。经本院查实,结合周仲法的谈话笔录,原审审理期间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已经分别直接或者留置送达周仲法。周仲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综上,周仲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仲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 胜审 判 员  周幼萍代理审判员  朱 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