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胡根松与华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根松,华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胡根松,委托代理人:陈兰亚。被告:华云江,原告胡根松为与被告华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胡根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兰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根松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款交由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期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在借款五六个月后就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状态,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云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4万元交由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云江拖欠原告胡根松4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根松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云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