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少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路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项少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远,男,汉族,1994年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官会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远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人王路远在项城市东大街红灯笼网吧上网时用语言威胁正在上网的王永真、种金澳(均为14岁)等人,并抢走他们的现金共60元整。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路远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人王路远在项城市东大街红灯笼网吧上网时用语言威胁正在上网的王永真等人,并抢走王永真、种金澳、闫鑫的现金共6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路远供述:今天下午(2013年6月28日)下午3点40分左右,我到项城市东大街红灯笼网吧上网,刚坐一会儿,听到我那包间南边有几个人在说话,我进去看到有四个小孩在上网。我问他们有钱没有,他们都说没有。我就上前从一个人身上掏走40元。另外两个孩子每人给我10元钱,还有一个小孩身上没有带钱。我抢了之后,有个人向我要钱,我说我朋友一会儿过来打你们。这几个孩子没敢吭气就走了,我回到我那包间继续上网,过一会派出所民警把我带走了。我抢钱是因为手里没钱了,准备吃饭上网用,以前没有抢过钱,就这一次。2、被害人王永真陈述: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与种金澳、闫鑫、胡明明四人一块到项城市东大街红灯笼网吧上网,有20分钟左右,有个年轻人进到我们包间内问我们有钱没有,我们都说没有,然后这个人到我身边翻我裤子上的口袋,掏走我40元钱,然后又从种金澳、闫鑫每人口袋内各掏走10元钱,从胡明明身上没有掏走钱。这个人抢了我们钱之后,我向这个人要,这个人说再要钱,我叫朋友打你们。我们出来之后就来派出所报案了。3、被害人胡明明陈述:基本同王永真,抢我钱时我把钱扔到地上,没有抢走。4、被害人闫鑫、种金澳陈述:基本同王永真,抢胡明明钱时胡明明把钱扔到地上,没有抢走。5、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王路远所抢现金为两张面额20元,两张面额10元,已全部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6、出警经过:2013年6月28日下午4点10分左右,南关派出所接到报警立即赶到现场将王路远抓获。7、户籍证明:王路远,1994年2月21日生。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路远以语言相威胁,使未成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任其劫取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远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路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 猛审判员 张东华审判员 马艳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