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利英与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英,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潘利英。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委托代理人:高国钟。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晋安。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委托代理人:向曙光。原告潘利英诉被告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的员工。2008年,方宜公司与被告企业重组,原告转为被告员工,任财务经理一职。由于原告的养老保险在临安缴纳,因此劳动合同仍然与方宜公司签订。2012年6月30日,由于被告实施企业重组,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方宜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脱离被告独立经营。根据《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脱离人员“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原告根据操作办法选择脱离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结算至2012年年终,被告尚应支付未付工资和半年奖24900元。被告人事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奖金提成表,但至今仍拒不支付上述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系方宜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奖金提成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和奖金金额。4.考核办法1份,用以证明奖金的计算方法。5.《浙江中亮电器有限公司内部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薪资标准。6.《关于俞炳华等人事任免的通知》1份。7.《方宜财务人员在7月份办理交接人员确认表》1份。8.《关于要求社险报销额度的情况说明》1份。9.报销单、票据各1份。证据6至9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10.银行交易明细。11.付款凭证2份、工资表4张。证据10-11用以证明原告的薪资标准。12.《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1份。13.西劳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12、13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并按照劳动仲裁结果发放给了大部分职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存在内部报告,也仅是内部方案,如果要调整的话,也应由被告发文来调整。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工作关系,但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工资已经足额领取。证据11中盖章的是方宜公司,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享有年终奖的人员的年终奖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被告无需发放原告的年终奖。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属于应当发放的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4、5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方宜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方宜公司发放。方宜公司原系被告的子公司。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方宜公司共同出台《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规定:脱离人员与中亮电器劳动关系截止为2012年6月30日,社保缴纳与薪资结算同时截止;为感谢以上人员在中亮体系的付出,特别予以按考核结算2012年年终奖金(1-6月份),等等。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900元。2013年6月20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方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方宜公司发放日常工资,故原告与方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宜公司曾系被告的子公司,方宜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仅系方宜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安排,并不改变原告与方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总部脱离中亮体系加入方宜人员的操作办法》中虽有“脱离人员与中亮电器劳动关系截止为2012年6月30日”的内容,但此处的“中亮电器”应指中亮体系,即被告及其下属子公司(包括方宜公司),该操作办法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操作办法亦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奖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利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