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保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2012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批捕在逃,同年10月16日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批捕在逃)、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五人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多次窜至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50-50、51-53等井场,打开井口取样阀门盗窃原油。文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0次,盗窃原油11.3吨,价值58664.1元,分得赃款7060元。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文某某在案件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一晚,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四人已判刑)、张某辛(基本情况不详)、张某甲(在逃)及四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携带尼龙编织袋,窜至宁县盘克镇界村西庄队梨树沟梁山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51-53井场,打开油井取样阀门盗取原油31袋,计1.13吨,价值5904.25元。张某丁和文某某驾驶文某某的墨绿色丰田4500车拉至宁县盘克镇岘头村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5800元。文某某得赃款1100元。2011年12月中旬一晚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辛及四名陌生人,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王峁村前川自然村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庄117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5袋,计0.54吨,价值2821.50元。张某丙、文某某、张某丁驾驶张某丁的甘M362**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5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240元。次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又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小川子村井台队任家峁山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44-56井场,以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3袋,计0.43吨,价值2246.75元。张某甲、张某乙驾驶张某乙的甘M336**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9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11年12月中旬一晚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王峁村前川自然村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庄117井场,以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1袋,计0.76吨,价值3971元。张某丁、文某某驾驶文某某的墨绿色丰田4500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1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250元。2011年12月下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小川子村井台队任家峁山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44-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6袋,计0.86吨,价值4493.5元。张某丙、文某某驾驶张某丙陕AA97**墨绿色三菱越野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2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400元。2012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王峁村前川自然村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庄117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7袋,计0.61吨,价值3004.25元。张某丁、文某某驾驶文某某墨绿色丰田4500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500元。参与人每人各分得赃款200元。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又窜至宁42井区庄117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2袋,计0.79吨,价值3890.75元。文某某、张某丁驾驶文某某墨绿色丰田4500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100元。文某某得赃款600元。次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再次窜至宁42井区庄117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1袋,计0.40吨,价值1970元。文某某、张某丁驾驶张某丁甘M362**昌河车拉至合47-56井场附近一苹果园内存放。2012年1月中旬一晚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辛及四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小川子村井台队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47-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7袋,计0.25吨,价值1231.25元,被固城作业区巡查人员发现,上述人员遂将所盗原油拉至井场附近一苹果园内存放。巡查人员走后,张某丁驾驶张某甲的甘M226**黑色桑塔纳车在前面放哨,罗某某、文某某驾驶墨绿色丰田4500车将两次所盗18袋原油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1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第三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段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上述四人基本情况不祥)及三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又窜至宁42井区合47-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5袋,计0.91吨,价值4481.75元。张某甲、张某乙、文某某驾驶文某某墨绿色4500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400元。文某某得赃款800元。2012年1月下旬一晚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段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及三名陌生男子再次窜至宁42井区合47-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9袋,计0.33吨,价值1625.25元,后被作业区巡线人员发现,将所盗原油藏至文某某家附近的地埂下。次日晚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段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及三名陌生男子窜至宁42井区合47-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7袋,计0.25吨,价值1231.25元,被作业区巡线人员发现,罗某某、张某乙驾驶张某乙的昌河车将所盗原油拉至文某某家,连同上次盗窃的9袋原油共16袋原油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400元。文某某分得赃款200元。2012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六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窜至宁县盘克镇界村西庄队梨树沟梁山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51-53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1袋,计0.40吨,价值1970元。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拉至该井场对面的树林里存放。2012年3月初的一晚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钟某甲、张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小川子村杏树崾岘,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庄162-60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6袋,计0.58吨,价值3036.3元,后被作业区巡线人员发现,将所盗原油藏至井场上面的树林里,巡线人员走后,将原油转移至张某丙家的崖背上存放。四、五天后一晚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钟某甲和二名陌生男子(身份不详)又窜至宁42井区庄162-60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22袋,计0.80吨,价值4188元。文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罗某某将两次盗窃的38袋原油用文某某的丰田4500越野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300元。文某某得赃款700元。2012年4月初的一晚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两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小川子村井台队任家峁山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44-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4袋,计0.46吨,价值2587.04元。文某某驾驶其丰田4500越野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900元。文某某得赃款500元。七、八天后一晚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四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王峁村前川自然村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庄117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2袋,计0.43吨,价值2418.32元。文某某、张某甲驾驶文某某丰田4500越野车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600元。文某某得赃款320元。2012年4月中旬一晚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两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小川子村井台队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47-56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7袋,计0.25吨,价值1406元,被作业区巡线人员发现,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巡线人员走后,文某某驾驶其丰田4500越野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其家存放。2012年4月下旬一晚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四名陌生男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王峁村前川自然村境内,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庄117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5袋,计0.54吨,价值3036.96元。张某甲、文某某驾驶文某某的丰田4500越野车将两次盗窃的22袋原油拉至范某某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200元。文某某得赃款700元。2012年5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已判刑)、张某、陈某窜至合水县段家集乡东咀村骡子洼山上,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宁42井区合46-50井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6袋,计0.58吨,价值3149.98元。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罗某某驾驶文某某墨绿色4500越野车拉至宁县南义北庄西队张某宁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200元。除去花费,参与人每人分得150元。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0次,盗窃原油11.3吨,价值58664.1元,分得赃款7060元。案发后,文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文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共从张某乙、张某甲处收购过十八次原油;证人张佰宁证言证实其收了张某乙两次原油的事实;证人冯恒证言证实井组的分布情况及合50-50井组、合46-50井组、合51-53井组、合47-56井组、合44-56井组、合43-57井组、庄117井、庄162-60井组原油被盗过。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称重实验笔录证实每袋原油重40公斤;固城作业区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原油的含水量及价格;户籍证明证实文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文某某在案件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治峰审判员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