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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周××与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周××,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翁××。原告: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原告翁××、周××诉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周××起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将坐落于观海卫镇新泽村泽山公园东首的二间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488800元。被告买受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两原告认为,被告与两原告并非同村村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房款、返还房屋,因双方意见不一酿成纷争。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即时返还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的基本情况属实,但两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村民对房屋买卖事宜是知情的。两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已逾6年,因涉案房屋即将拆迁,两原告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该行为有违诚信,法院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建房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于2005年12月份申请建造涉案房屋,并经相关部门批准。a2.房契一份(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1月6日以4888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两原告经审批建造了涉案房屋。2008年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屋契一份,以4888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转让价款488800元,两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与两原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亦不能以其他方式变相取得。本案中,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与两原告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屋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屋契而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返还给两原告。现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屋契无效、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原告翁××、周××与被告周×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屋契无效;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观海卫镇新泽村泽山公园东首的二间二层楼房返还给原告翁××、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