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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交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全志诉被告孙诗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志,孙诗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75号原告周全志,男,汉族,现年43岁,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周修杰,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住鹿邑县宋河镇文化路*号。被告孙诗棋,男,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住商丘梁园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全志诉被告孙诗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志的委托代理人周修杰、被告孙诗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5时50分左右,陈蒙蒙驾驶豫N422**号轻型货车在326省道鹿邑县宋河镇杜桥村路段处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N422**号轻型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422**号轻型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诗棋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对孙诗棋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蒙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全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全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30895.71元。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周全志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90.4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检查费票据18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评残依据与病历有矛盾,司法鉴定人员应提供资质证明,后续治疗费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依据,但未在约定的期限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承认伤残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六个月集体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无法证明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孙诗棋提供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1日15时50分左右,陈蒙蒙驾驶豫N422**号轻型货车在自东向西行驶至326省道鹿邑县宋河镇杜桥村路段处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进入道路后向西行驶由周全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周全志受伤。原告周全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0895.71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290.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蒙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全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全志生于1970年6月24日,受伤前在河南益华面业有限公司工作。豫N42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孙诗棋已经给付原告周全志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周全志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全志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全志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895.71元;2、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3×7524.94/365=680.34元;3、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44×20442.62/365=806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99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15%=61327.86元;7、后期治疗费4290.4元;8、鉴定、检查费11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627.3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全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5073.23元,合计85073.2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后期治疗费等27554.11元,由被告孙诗棋承担27554.11×70%=19287.8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故应赔偿1428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全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5073.23元;被告孙诗棋赔偿原告周全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后期治疗费等14287.88元;驳回原告周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诗棋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