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鲍建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鲍建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金莲(曾用名王平儿)。委托代理人:侯六一,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建良。原告王金莲诉被告鲍建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的委托代理人侯六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起诉称:因合作经营餐厅,原告王金莲向被告鲍建良交付了合作款100000元。后双方同意终止合作,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书面承诺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合作款100000元退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建良没有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鲍建良返还原告王金莲合作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金莲在开庭时陈述:2011年6月,原告王金莲挂名在被告鲍建良处,与他人合伙经营“和谐餐厅”。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和29日各汇款50000元给被告,作为合作款。2011年8月底前,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处退出合伙,故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补写了书面材料。原告王金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鲍建良同意返还原告王金莲合伙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返还的事实;2、存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29日各汇款50000元给被告,共计100000元作为合伙款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上的“王萍儿”和原告王金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鲍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金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鲍建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金莲和被告鲍建良等合伙经营。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29日分别汇款5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合计款项100000元。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合伙款项,并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返还。履行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合伙款项。本院认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金莲曾用名王平儿,虽然作为债权凭证的协议书上为王萍儿,但王金莲持有该协议书,可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王金莲和被告鲍建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出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上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金莲要求被告鲍建良返还合伙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良返还原告王金莲合伙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鲍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