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154号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诉姜红亮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姜红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虹。委托代理人王一丁。被告姜红亮。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告姜红亮发生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丁,被告姜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根据姜红亮的要求,指派邮递员上门收寄邮包,邮件号码为:EY843996871CS。姜红亮填写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下简称详情单),写明邮寄物品为“工艺品”,并提出邮件需保价。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收取了姜红亮邮资26元及保价费124元,并说明了保价费用的计算依据为邮寄物品价值的1%,详情单寄件人存根联背面也有详细说明,姜红亮在详情单上也填写了保价金额为12400元。该邮件从长沙寄出,在发往河南省驻马店市的途中遗失,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告知姜红亮将按邮件保价金额赔偿,但姜红亮不同意,称所寄物品为金器,价值45万余元,要求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赔偿45万余元。在双方协商不成后,姜红亮采取过激行为,严重扰乱了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的生产秩序。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与姜红亮的邮寄合同有效,并确认邮件赔付金额为12400元。被告姜红亮辩称:1、姜红亮购买黄金珠宝后,由黄金珠宝柜台工作人员将邮件交给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的邮递员,邮递员对邮件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打包封存,是否保价及保价金额都是黄金珠宝柜台工作人员与邮递员协商好之后,姜红亮按价付款;2、姜红亮在详情单上的签名仅表明其对投递邮件的认可,并非对邮寄协议的认可,且邮寄协议在详情单的背面,是格式条款,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姜红亮协议内容,更未在醒目位置提示,该协议应当无效;3、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邮寄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邮寄合同应当无效;4、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应当承担邮件丢失的全额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姜红亮在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处投递邮件,并填写了编号为EY843996871CS的详情单。详情单约定资费26元,保价费124元,费用总计150元,保价金额为12400元,内件品名为工艺品,交寄人为郑凤娇。详情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详情单背面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约定:“……6、国内特快专递业务提供保价服务,邮件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保价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按规定交纳保价费。未按规定交纳保价费的邮件,不属于保价邮件。7、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详情单填写完毕后,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详情单第四联交给姜红亮,并将邮件送至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开始邮寄,但该邮件并未按期寄到详情单上的约定收件地址。经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审查邮寄流程,发现该邮件在寄往河南省郑州市途中丢失。姜红亮称邮件内物品为黄金珠宝,价值465359元,但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要求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姜红亮12400元,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邮件的交寄人填写的虽然是郑凤娇,但真正的交寄人是姜红亮,故与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订立邮政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姜红亮。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邮件和详情单后,将详情单第四联交给姜红亮,姜红亮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姜红亮对详情单上所填写的内容表示认可。详情单上所填写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姜红亮按详情单上的约定向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了邮费及保价费后,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却将姜红亮投递的邮件丢失,违反了将邮件寄到姜红亮指定地点的约定,故应当向姜红亮赔偿损失。双方在详情单上约定保价金额视为双方对邮件的损失赔偿额进行了约定,故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主张确认邮件赔付金额为1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姜红亮辩称邮寄物品为黄金珠宝,并提供销售单、协议书等证据进行佐证,但销售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姜红亮的购买行为及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邮件内的物品就是销售单上所涉及的黄金珠宝,且姜红亮在递交邮件时,对详情单上内件品名处所填写的工艺品未提出异议,故对姜红亮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姜红亮还辩称双方的邮寄合同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但姜红亮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物品为国家禁止邮寄的黄金珠宝,双方在详情单上约定邮寄物品为工艺品,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邮寄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姜红亮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姜红亮的其他辩称,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告姜红亮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有效,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邮政速递长沙市分公司应向被告姜红亮赔付的金额为12400元。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姜红亮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