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鲁学才与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学才,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学才,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传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鲁学才因与被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学才的委托代理人周能朝,被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传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鲁学才于1986年2月至2011年9月在被告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被告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鲁学才办理了泸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2011年9月17日,原告退休。2011年11月25日,因原告鲁学才对2011年10月10日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20110349号职业病诊断结论“无尘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泸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鲁学才重新进行职业病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3月21日,原告鲁学才申请工伤认定,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泸市人工不字(2012)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退休前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离岗后疑似职业病的复查期间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4月16日,原告鲁学才申请劳动仲裁,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市劳仲裁(2012)30号裁定书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中,原告鲁学才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鲁学才因检查职业病和鉴定伤残发生鉴定费3300元、发生交通费256元。原判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系针对未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离职后对其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原告是在退休后发现患有职业病且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被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等保险,原告鲁学才在退休后被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壹期构成七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劳社办(2005)104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退休人员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本人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为基数;治疗职业病的费用,按照规定予以报销。所需费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退休的,其费用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退休的,其费用由原所在单位支付。依法破产单位破产时职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清算移交给社保机构的,退休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鲁学才因检查职业病和鉴定伤残发生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56元,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为宜。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鲁学才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56元,合计3556元。二、驳回原告鲁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宣判后,上诉人鲁学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8144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鲁学才虽已退休,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已退休人员就不应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鲁学才退休时只有55周岁。被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是否足额为鲁学才缴纳了工伤保险不知晓,即使缴纳了,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也应由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向鲁学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支付。被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鲁学才系向公司申请退休后,经泸州市人社局批准后退休的,已于2011年10月份领取退休金,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鲁学才、被上诉人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0日审批同意鲁学才办理退休,养老金从2011年10月起执行,经鲁学才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学才系在退休后发现患有职业病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系针对未达到退休年龄未领取养老金的职工离职后对其再就业的一种补偿,因此鲁学才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鲁学才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泸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等保险,鲁学才在退休后被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壹期构成七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川劳社办(2005)104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