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贵州省德江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国强、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持B1驾驶证驾驶贵DC68**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玉屏县往铜仁市碧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开天村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碰撞道路左侧的防护栏,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龙某某当场死亡及田某某、皱某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393234.2元,被告人梁某家属又赔偿被害者家属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田某某、皱某某、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及死亡医学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会综合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