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丹凯与苏州胜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丹凯,苏州胜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郭丹凯。被告苏州胜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胜。原告郭丹凯与被告苏州胜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丹凯起诉称,其与胜邦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约定胜邦公司对其提供的目标域名www.shyijiayi.com进行优化,以“上海办公家具”、“上海高档办公家具”、“上海品牌办公家具”等至少三个关键词排名于百度搜索引擎的首页,执行周期为在2013年3月1日前上线。但事实情况是至2013年6月13日,没有一个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有排名,更谈不上首页,而其本人已按合同支付了款项1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2、胜邦公司返还已付的合同款金额14000元。原告郭丹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证2、网银支付记录及电子回单,证明郭丹凯已支付《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项下款项14000元。被告胜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郭丹凯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胜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郭丹凯(甲方)与胜邦公司(乙方)签订《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搜索引擎排名优化服务,优化目标以注册的域名为准,以“上海办公家具”、“上海高档办公家具”、“上海品牌办公家具”为主要关键词扩展(至少保证六个关键词)以达到目标域名在www.baidu.com上的排名位于首页的效果。效果执行周期为在2013年3月1日前上线,服务周期为一年(300天在线),合同服务价款为18000元,包括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关键词上线后支付4000元,排名稳定后支付尾款4000元。合同签订后,郭丹凯按约支付了合同款项14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郭丹凯发现通过约定的关键词在百度引擎上搜索未发现有目标域名www.shyijiayi.com在首页上有排名,故双方形成纠纷,郭丹凯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再查明,庭审中郭丹凯当庭进行了演示:通过手机登陆互联网,在www.baidu.com网站上分别输入关键词“上海办公家具”、“上海高档办公家具”、“上海品牌办公家具”,在首页上均未有目标域名www.shyijiayi.com的排名。另查明,被告胜邦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已无此单位,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郭丹凯与胜邦公司签订的《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郭丹凯依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14000元,而胜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目前下落不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相对方原告郭丹凯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所付款项的诉讼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丹凯与被告胜邦公司签订的《搜索引擎优化(SEO)服务合同》;二、被告胜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丹凯网络服务合同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胜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