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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凤兵、王守柱与周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兵,王守柱,周继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王凤兵。原告王守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继国。原告王凤兵、王守柱诉被告周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兵、王守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兵、王守柱诉称,2007年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17700元。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于2012年年底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77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继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王凤兵、王守柱17700元(壹万柒仟柒百元),本人于2012年年底付清,特写此欠条,2011年5月13日,欠款人周继国”。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欠款的履行期限。现履行期已届满,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清偿欠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凤兵、王守柱款177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