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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金和与沈亚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和,沈亚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徐金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沈亚明。原告徐金和与被告沈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金和起诉称:被告沈亚明雇原告在屠甸、濮院等地做木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50元,被告答应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亚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12月12日,被告沈亚明欠原告徐金和工资款1350元,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未支付上述工资款,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徐金和提交的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欠条》1份、练市镇洪福村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金和与沈亚明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徐金和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沈亚明理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亚明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金和工资款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沈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