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徐春与吴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春;吴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徐春。 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兴。 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春诉被告吴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高玲、被告吴振兴委托代理人仲帅、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诉称:戚华年驾驶被告吴振兴所有的苏NRMx**轿车,行至沭阳县蓝天中学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同方向行驶袁守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车辆失控又将对向行驶原告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戚华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振兴所有的苏NRM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内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后又继续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1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22083.33元、护理费9666.67元、财产损失30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481.65元(含被告吴振兴已付20000元)。 被告吴振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戚华年驾驶的车辆属是我所有,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及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依法赔偿,我已支付24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振兴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袁守才亲属伤亡损失110000元,戚华年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2时18分,戚华年驾驶被告吴振兴所有的苏NRMx**轿车,沿沭阳县沭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蓝天中学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同方向行驶袁守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车辆失控又将对向行驶原告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袁守才当场死亡,徐春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戚华年开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戚华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守才、原告徐春无责任。原告徐春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左胫腓骨骨折,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465.8元,含用血互助保证金。上述医疗费中的31125.36元已经本院处理,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二月后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去除右小腿克氏针。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6日到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90元、191.8元,于2013年6月6日到沭阳七雄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284.8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等。被告吴振兴在本院前次判决时已付原告款22000元,冲判决应赔偿医疗费21125.36元,尚余874.64元,之后被告吴振又支付给原告款24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825元。被告吴振兴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2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袁守才死亡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沭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戚华年驾驶被告吴振兴的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戚华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春无责任。被告吴振兴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补偿金110000元。被告吴振兴的驾驶员戚华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二被告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振兴赔偿。原告总医疗费47312.45元,冲除已处理的31125.36元,余161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与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除住院期间,还有部分医嘱卧床休息,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5816.82元,护理费为3008.7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7097.61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诊费3000元收据的真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振兴在第一次判决中有余款874.64元,加上又支付24000元,已付给原告24874.64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春医疗费161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5816.82元、护理费3008.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097.61元,冲除被告吴振兴已付24874.64元,再付2222.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 审判员 仲 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