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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三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高瑞生与李学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瑞生,李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军,农民。上诉人高瑞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学军与岳春兰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1日,李学军与岳春兰离婚,后岳春兰因涉嫌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石家庄女子监狱。高瑞生一审诉称,2012年6月4日,经高瑞生介绍并担保,李学军与岳春兰从王秀青手借款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2005年8月21日,高瑞生代李学军、岳春兰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0元,高瑞生取得了代为求偿权,故高瑞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学军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李学军一审诉称,高瑞生所诉借款并非李学军本人所借,李学军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且欠条上“李学军”三个字并非李学军本人所写,故不应给付高瑞生所诉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高瑞生提交的2002年6月4日的借据中“李学军”三字并非本案当事人李学军所写,对这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义,应予确认。因李学军否认借款时本人在现场,高瑞生亦未能就李学军在现场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应由高瑞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从2002年6月4日的借据上,不能确定李学军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由于岳春兰尚在石家庄女子监狱羁押,高瑞生亦表示不去石家庄女子监狱进行核实,仅起诉李学军。因本案中缺乏岳春兰的证据,本案不能直接认定该借款系李学军和岳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高瑞生对李学军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瑞生负担。判后,高瑞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时在现场。2、岳瑞兰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夫妻,且借款时双方共同出面,应直接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岳瑞兰在押,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学军答辩称:岳春兰借钱的事实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与岳春兰2006年离婚,岳春兰判刑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在此之前为就该笔债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所诉债权并非真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给岳瑞兰所写的收条,用以证明所诉债权已经被岳春兰偿还。综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瑞生是依据2002年6月4日借据取得代位追偿权而向李学军主张债权,因高瑞生、李学军二人均认可该借据上李学军的签字非李学军本人所写,且李学军否认对借款事实知情,经一审法院释明高瑞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岳春兰的诉权而只起诉李学军,亦拒绝对岳春兰调查核实,故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且高瑞生是否真实替岳春兰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对高瑞生向李学军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认可。高瑞生在二审时提供证人,证实在岳春兰借款时李学军在现场,因对该事实李学军予以否认,且证人常秋红系借款出借人的配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也无法与案外人岳春兰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证人所证明事实不予认可。高瑞生主张该笔债务系李学军与岳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事实无法与岳春兰进行核实,且无法证实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