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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一天,被告人吴××到温州市××区瑶溪街道龙东村标准件市场10排1号仓库,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存放于仓库内的2袋废锌,后销赃至龙湾××瑶溪街道机场大道2929号张某经营的荣某回收站,得赃款740元。2、次日,被告人吴××又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存放于仓库内的2袋废锌,后销赃至同一地点,得赃款860元。3、同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吴××再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存放于仓库内的3袋废锌,后销赃至同一地点,得赃款1040元。经鉴定,上述3袋废锌价值1206元。另查实,同月19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吴××的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继续退赔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