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尹成峰与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峰,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尹成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永,系公司经理。原告尹成峰与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简称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恩厂、审判员于德春、人民陪审员邹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峰诉称: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迎宾山庄定餐招待,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43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3687元。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迎宾山庄送发票贰万肆仟元发票,还欠发票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正,沂南电信:2009年10月22日。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及尚未开具的发票共计27375元,证明被告尚欠餐费27375元。2、收到条一张,载明:欠迎宾山庄菜金8948元(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整),沂南电信财务,2010年10月16日。3、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迎宾山庄招待费定餐通知单6010元(陆仟零壹拾),电信,李玲,2012年4月10日。4、迎宾山庄定餐通知单六张,分别载明:电信局2012年2月29日餐费960元,2012年3月9日电信局餐费360元,2012年4月1日电信局餐费540元,2012年3月2日电信局餐费605元,2010年9月16日电信局餐费520元,2010年9月9日电信局餐费580元。5、菜单二张,分别载明:2010年10月2日电信局餐费1003元,2010年9月26日电信局餐费34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原告经营的迎宾山庄多次就餐,尚欠原告餐饮费共计47241元。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尹成峰提交的2009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16日、2012年4月10日三张收到条,均有被告公司字样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未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尹成峰提交的迎宾山庄定餐通知单六张、菜单两张,均有被告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自2009年起多次以招待费的名义到原告尹成峰经营的迎宾山庄定餐,其定餐的方式为,就餐前为原告出具定餐通知单,原告在被告出示定餐通知单后,为被告安排就餐,或者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由就餐人员签字确认的收到条,或者被告就餐后在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尚欠原告尹成峰餐饮费472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支付餐饮费4368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尹成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共计472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多次在原告尹成峰经营的迎宾山庄就餐,并向原告出具定餐通知单或在收到条及菜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就餐人员安排就餐,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电信公司沂南支公司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餐饮服务义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餐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4724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尹成峰支付餐饮费47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临沂分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