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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樊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正寺村264号家中,在明知是被盗电动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价格收购两名陌生男子送来的两辆的电动自行车,其中“新日”牌电动车收购价格为600元,“飞科”牌电动车收购价格为400元。经评估,“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695元,“飞科”牌电动车价值11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李淑珍的陈述、赃物价值评估报告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新日”牌电动车、“飞科”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此情节,有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以低价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本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苗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