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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以甬仑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姜×、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夏某(准驾车型为b2)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夏某呼吸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夏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21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身份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