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少红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福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少红,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福林,谢海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彭少红,男,汉族,196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街58号。法定代表人史顺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钦格,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福林,男,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被告谢海波,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彭少红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福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谢海波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赛文、李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逸、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林、谢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少红诉称,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月塘住宅区建安工程,原告彭少红于2009年5月21日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该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的空调护栏、阳台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及扶手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46元/米,并对施工工期、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和双方义务、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总长度为1542.4米,合计工程款225190.4元。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75000元,尚有150190.4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谢福林承诺在2011年1月30日前先行支付原告4至5万元,并在结算书上签名保证。但被告谢福林并未在约定的2011年1月30日支付4至5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福林、谢海波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019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被告谢福林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谢福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施工许可证详情,拟证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月塘住宅区建安工程。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该工程施工许可证也仅仅能够说明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月塘住宅区建安工程(十一标段),但并不包括护栏及楼梯间栏杆的制作、安装、油漆工程。事实上,该工程由甲方即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了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盖,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月塘小区第十一标段的空调护栏、阳台护栏、楼梯间栏杆及木扶手等附属工程。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是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恰恰能够证明月塘住宅区建安工程(十一标段)的护栏及楼梯间栏杆的制作、安装、油漆工程由甲方即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了原告;2、乙方代表签字处加盖了晓蕾铁艺装饰部的印章,因此,本案的主体是错误的;3、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米146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4、合同对付款约定为主体工程完成、验收结算之后,而现在月塘住宅区第11标工程并未结算。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有明确约定,包含建筑单体土建工程、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该证据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5、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塘住宅区11标项目部于2010年6月29日就空调护栏、阳台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及扶手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在该标工地施工的总长度为1542.4米,合计工程款为225190.4元。同时拟证明在2011年1月28日,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谢福林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先行支付原告4至5万元;也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只有谢福林的签字不是复印,无原件。所谓“结算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我们也不清楚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熊树是谁?熊树与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什么关系?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熊树进行过结算,现在也不能追认其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结算的内容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谢福林作为该月塘住宅区11标的项目经理在复印件的下方签字,承诺付款的时间,能够认定双方就该11标的空调护栏、阳台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及扶手的数量进行过结算,并确认1542.4米的总长度,故本院予以采信;6、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的建安工程,包括了空调护栏、阳台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及扶手等工程。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7、关于望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回复函,证明工程的承包范围及结算情况。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彭少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和合同关系,而本案中被告谢海波与原告彭少红签订的《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盖,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福林、谢海波共同作为被告;2、我公司与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月塘小区第十一标段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即便我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护栏及楼梯间栏杆的长度按146元每米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也没有与发包方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建筑安装维修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海波签订了《建筑安装维修承包合同》,本案另一被告谢福林和谢海波均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工程系其两人合伙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包括护栏和楼梯间工程;谢海波在《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字代表的是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彭少红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谢福林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海波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彭少红和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2008年,月塘住宅区开发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承包给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由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即月塘住宅区29#栋、31#~32#栋、34#栋建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由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本项目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及暖通专业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资料包含的除电梯、消防、弱电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具体为29#栋、31#~32#栋、34#栋建筑单体土建工程、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12897.83m3。但不包含下列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工程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工程、高低压配电室工程及室外道路、室外综合管网和园林绿化工程。2008年9月12日,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海波、谢福林签订《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维修承包合同》,约定:“……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按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责任承包给谢海波、谢福林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谢海波、谢福林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担保。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谢海波、谢福林履行。……本工程项目由谢海波同志总负责。……”被告谢海波、谢福林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5月5日,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彭少红签订《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第十一标护栏楼梯间栏杆的制作、安装、油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工程单价为146元每米;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栋住宅楼工程,甲方(即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必须支付该楼工程款的60%给乙方(即彭少红);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给乙方。”甲方代表谢海波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代表彭少红也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晓蕾铁艺装饰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8月支付了1.5万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了1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支付了1万元、于2010年1月6日支付了1万元、于同年1月13日支付了1万元、于同年1月21日支付了1万元,于同年5月1日支付了1万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熊树对工程长度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长度为1542.4米,合计工程款225190.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75000元,尚欠工程款150190.4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谢福林在结算单上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4至5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谢福林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却总是拖延不付。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19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晓蕾铁艺装饰部系原告彭少红经营的商店名称。月塘住宅区第11标的房屋已竣工,并陆续交房。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月塘住宅区开发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月塘住宅区第十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谢海波、谢福林签订《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维修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月塘住宅区第11标全部分包给谢海波、谢福林,并指定谢海波为项目总负责人。月塘住宅区第11标的项目实际负责人谢海波又以月塘住宅区第11标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谢海波不仅自己在签名栏上签名,而且也加盖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谢海波有代理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加之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应承担付清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依法应由其归属的法人——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福林、谢海波系月塘小区11标新康公司项目部实际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谢海波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福林、谢海波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并未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彭少红无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谢海波作为月塘住宅区第11标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与原告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护栏及楼梯间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依法应由其归属的法人——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开发商长沙金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原告与彭少红签订合同时对单价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施工员的结算也得到了被告谢海波的确认,并承诺了偿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每米单价为146元,工程总价通过工程量乘以每米单价得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海波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付款的时间只是笼统地约定了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而且被告谢海波于2011年1月28日在结算单上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4至5万元,属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福林、谢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少红工程款150190.4元;二、驳回原告彭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财产保全费1271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福林、谢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陈赛文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