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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琨、贺亚洲与镇原县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琨,贺亚洲,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钟继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初字第32号原告范琨,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贺亚洲,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被告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等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继鸿,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琨、贺亚洲诉被告镇原县安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钟继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琨、贺亚洲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琨、贺亚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琨、贺亚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209元,减半收取10604.50元,由原告范琨、贺亚洲负担,退还范琨、贺亚洲10604.50元。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旭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