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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友华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华,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38-2号申请执行人张友华,务农。被执行人刘艾国,又名刘爱国,务农。被执行人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文化馆内。法定代表人胡琼豪,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向张友华欠款193054.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81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733.50元,申请执行费3767元,但被执行人刘艾国、房县琼豪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艾国位于京山县宋河镇映月大道59号3幢所有权证号00056642项下的厂房一栋(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90.00㎡);二、被执行人刘艾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刘艾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艾国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爱梅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