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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美香与朱苏芬、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香,朱苏芬,陈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张美香。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徐焕崇。被告:朱苏芬。被告:陈永平。原告张美香与被告朱苏芬、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美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苏芬、陈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美香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朱苏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5月份归还10万元后,另10万元以债权转让形成给原告的儿子陈建忠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朱苏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永平签字担保。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朱苏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苏芬、陈永平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张美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美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苏芬、陈永平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苏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永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朱苏芬、陈永平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张美香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苏芬向原告张美香借款。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苏芬向原告张美香出具借条,记明借到张美香20万元,被告陈永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被告朱苏芬、陈永平均未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朱苏芬由陈永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美香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永平提供的担保为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应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朱苏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陈永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认定本笔借款为无息借贷。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现原告张美香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朱苏芬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永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立案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计算,该利息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朱苏芬、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美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二、被告陈永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苏芬、陈永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