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金根与支金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根,支金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陈金根,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培瑛,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培豫,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支金娥,女,193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菁,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金根与被告支金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培瑛、陈培豫、被告支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芳、王慧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根与被告支金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培瑛、陈培豫、被告支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芳、王慧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根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2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支金娥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1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支金娥在装修改建期间,擅自在拆除承重墙,改变下落水管道,在天井搭建超高防盗棚,严重妨碍原告基本生活,存在安全隐患。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恢复拆除的进门连接厨房的承重墙及房间通往天井的承重墙并出具恢复重建承重墙后相关检测部门的承重荷载证明;恢复擅自改变方向通往1-6楼的下落水管道;拆除搭建在天井的水泥房间;拆除新扩建房间的开窗和窗檐;拆除放置在天井违建房上的空调室外机;拆除天井搭建的超高防盗棚;承担一切因此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支金娥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拆除的墙头为承重墙,被告在天井内的搭建及放置于简屋房顶上的空调外机对原告方生活未造成影响,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家中人口较多,房屋较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根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203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支金娥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103室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支金娥在装修期间,拆除了室内通道与厨房间的隔墙及西侧卧室通往天井的外墙,沿原告阳台外沿安装西侧卧室通往天井的门窗,改变天井内下水管道,并沿原告阳台下沿安装西侧天井的防盗栅栏。被告支金娥另在东侧天井原搭建的水泥简屋与东侧卧室外墙间安装雨棚及通气窗并将2台空调外机放置于水泥简屋的房顶。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海共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方送达“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告知被告擅自在天井内违章搭建、损坏承重墙结构、擅自改变通往1-6楼下水管道等行为违反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应恢复原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金根未能就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物业督促改正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本案中,被告支金娥在天井内搭建、损坏承重墙结构、擅自改变通往1-6楼下水管道及在天井内搭建简屋的屋顶上放置空调外机等行为确实对原告陈金根的生活带来影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支金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陈金根诉请被告支金娥出具恢复承重墙后相关检测部门的承重荷载证明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金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金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103室房屋室内通道与厨房间的隔墙及西侧卧室通往天井的外墙及天井内的1-6楼的下水管道予以恢复(恢复费用由被告支金娥自理);二、被告支金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于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103室天井内的水泥简屋、防盗栅栏、雨棚、通气窗、沿原告陈金根家阳台外沿安装的西侧卧室通往天井的门、窗及安装于水泥简屋屋顶上的2台空调外机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支金娥自理);三、原告陈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陈金根已预缴,由被告支金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