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李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显示屏。截至2013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31796元,原告多次催促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2012年6月-2013年3月: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96元。证据2、送货单2012年6月-2013年3月14张:证明减去退货经过对帐被告尚欠我方31796元。被告答辩,我方向原告订货,单价112元,数量8千个,原告送了650个,我方欠原告26000多,我方通知原告有不良品大概一百多个要求退货,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对证据1、2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签章,我方以入库单来计算。被告提交证据订购单:证明向原告订购货物,单价11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提供显示屏,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每批货按照送货前电话确定价格,退货按照退货时的行价算退货款。原告经统计后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提出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31796元,被告核对后认为实欠应为26354元。以上事实,有订购书、送货单、对账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的分歧是对于退货的单价存在差异,进而对货款总额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确认,被告进行核对,对其中个别栏目提出异议并填写了具体价格并核对出具体数额,其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事后原告并未就此事作进一步核对或者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被告核对的认可。被告核对后认为实欠应为2635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超过26354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63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的承担51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王燕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