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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奇因与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奇,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刘国奇。委托代理人李升平,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原告刘国奇因与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国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奇诉称:众安公司在2011年创立初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国奇借款五万元,写出借条,借款时间2011年4月4日。借条承诺一年内归还刘国奇,但按承诺期已经超过十个月还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众安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众安公司支付刘国奇利息3000元;3、众安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众安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众安公司为周转资金向刘国奇借款,刘国奇将现金50000元出借给众安公司。众安公司则由公司股东刘韩奇出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奇同志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一年内归还本金。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4日,经手人:刘韩奇”。借条上还加盖了众安公司印章。还款期满后,刘国奇找众安公司追讨欠款,但众安公司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刘国奇在庭审中陈述总共要求3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众安公司与刘国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众安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归还本金。所以,刘国奇主张众安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刘国奇主张逾期利息为3000元,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众安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3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3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奇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5元,由被告湖南省众安信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