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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树萍诉张斌、王晓娟、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萍,张斌,王晓娟,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775号原告:李树萍,女。委托代理人:朱向丽。被告:张斌,男。被告:王晓娟,女。被告: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树萍诉被告张斌、王晓娟、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向丽、被告张斌、被告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张斌以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于2012年7月29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向张斌、王晓娟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斌辩称,我是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但后来因我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我于阴历2012年8月12日在原告丈夫宋连忠办公室还给宋连忠6000元,后宋连忠派了两个人到我家里要钱,我又先后给了这两个人每次给了2000元计6000元,这笔借款是我自己借来个人使用的,应由我自己还款,与王晓娟无关。被告王晓娟未提出答辩。被告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是个人借款,与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王晓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需要资金被告张斌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由被告张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树萍同志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00)还款日期2012年7月29日。并有张斌的签名。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斌又为原告出具还款日期,约定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6000元,2012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并约定10月到12月再还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1份、2012年7月29日还款日期1份,证实借条内容均是张斌书写并签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被告张斌质证,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自己于阴历2012年8月12日在原告丈夫宋连忠办公室偿还给宋连忠6000元,后宋连忠派了两个人到其家里要钱,我又先后给了这两个人每次给2000元计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1份,证实海丽雅公司是张斌个人独资,海丽雅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与公司无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王晓娟和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张斌承认当时与原告关系很好,大约给写了10月到12月再还利息4000元。由于被告王晓娟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1份、还款日期1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斌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娟付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到12月利息4000元,因利息约定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莱阳市海丽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王晓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树萍借款4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张斌、王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