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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骆某窜至临桂县城金山菜市蔬菜行“金桂皮鞋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失主姚某某裤子左侧口袋扒得现金人民币3元。随后又在该菜市“福林综合经营部”门口,用镊子从失主蔡某某裤子后面右边口袋中扒得现金人民币1元。后被告人骆某在该菜市后巷一民房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扒窃所获赃款亦被查获,其中3元已发还失主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姚某某、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