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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志军、姜治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志军,姜治刚,张庆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军。被告姜治刚。被告张庆茂。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志军、姜治刚、张庆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清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军作为被告及被告姜治刚、张庆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姜志军在原告处贷款5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08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1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姜治刚、张庆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志军付清借款本金44000元,正常利息7884.54元(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及复利5416.68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57301.22元,被告姜治刚、张庆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志军、姜治刚、张庆茂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均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姜志军用的12000元本息已付清,原告起诉的是信贷员王义军使用的44000元,被告姜志军有王义军出具的证明及还款通知单足以证明,故此款与被告姜志军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姜志军在原告处贷款5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108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11年10月21日到期;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姜治刚、张庆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56000元的义务,被告姜志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治刚、张庆茂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姜志军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7301.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利息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王义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治刚、张庆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姜志军对其抗辩虽提供了王义军出具的证明及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这是被告证明其款项的使用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姜志军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姜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姜治刚、张庆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元,正常利息7884.54元(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及复利5416.68元(自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本息合计57301.22元。二、被告姜治刚、张庆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姜志军、姜治刚、张庆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清臣审判员  姜琪洲审判员  李兆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