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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鑫哲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徐鑫哲,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赵凯,公司经理。原告徐鑫哲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哲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徐鑫哲为冀BSL8**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注明: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0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徐鑫哲,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6日,徐鑫哲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新立庄村内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志超驾驶的冀BOA3**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鑫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徐鑫哲与三者车驾驶员李志超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徐鑫哲负责李志超车辆修理费,以物价评估为准;二、徐鑫哲车辆损失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3年6月2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06001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SL8**车损为5687元。原告开支公估费200元。2013年6月19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06014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OA3**车损为3485元。三者方开支公估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485元。原告徐鑫哲于2013年9月23日向遵化市通华西街鑫圣缘汽车修理部支付冀BOA3**车修理费348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鑫哲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者方无责任,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徐鑫哲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5787元(车损5687元+公估费2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885元(车损3685元+公估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967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57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鑫哲保险赔偿金95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