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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成奎与吕萌、李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奎,吕萌,李红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徐成奎,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萌,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生。被告李红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萌,基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成奎诉被告吕萌、李红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奎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李红伟委托代理人吕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奎诉称:2012年7月27日9时,被告吕萌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徐成奎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12周、护理、营养期限均为5-7周。另查,被告吕萌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11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882元;4、护理费3430元;5、残疾赔偿金5935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5元;8、车辆损失费1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640元;11、停车费150元;12、误工费9828元,合计107714.9元。被告吕萌、李红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第一次住院我方已垫付医疗费3880元,我方还交给交警队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该范围内赔偿;3、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9时,被告吕萌驾驶冀J号车与原告徐成奎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成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790.47元,被告吕萌垫付3880元。出院诊断:1、建议休息三月,一月后门诊复查;2、避免负重,加强锻炼,术后两周拆线;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4、有情况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因定期检查等花费医疗费328元;因骨折愈合需解除内固定已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成奎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0-12周、护理、营养期限均为5-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红伟,被告吕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徐成奎经营淮安经济开发区美味鲜酒楼,常年居住于城镇。原告之子徐洪远于2005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因本事故支付摩托车停车费150元。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被告吕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李红伟雇佣的驾驶员,故李红伟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重大过失,其应与李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成奎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6118.4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该项费用为1518=27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周7天20元/天=84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6周7天60元/天=252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长期居住城镇,本院酌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29677元/年÷36511周7天=626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结合相应的票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64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系客观存在,对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子徐洪远于2005年9月2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2100.1=9412.5元。11、停车费,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项下为17228.47元(医疗费16118.47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项下为82946.5元(误工费626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2.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101964.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2946.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3096.5元。余款8868.47元由被告李红伟赔偿,被告吕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吕萌已赔偿原告3880元,被告李红伟、吕萌还需赔偿原告4988.47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奎各项损失合计93096.5元;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成奎各项损失合计4988.47元,被告吕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徐成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红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