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路,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拥军,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359号。代表人李凯。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钱某、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路、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8月11日,钱某甲驾驶被告钱某名下的鲁J×××××号小型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经认定,钱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0元、营养费3090.00元、护理费23690.00元、院外护理费10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00元、交通费4000.00元、卫生材料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计114039.57元。被告钱某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744.77元,支付现金90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当中扣除。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根据第三者商业险的规定,享有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1时30分,住宁阳县欣街路599号的钱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小学幼儿园前时,与由南向北向西步行的原告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92192012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钱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钱某与钱某甲系姐弟关系,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钱某,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当即住入宁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气胸;5、双侧骶骨骨折;左侧坐骨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住院103天至11月21日出院,医疗费37964.77元由被告钱某支付。2013年4月23日,原告贾某某还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CT、DR费计70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钱某还支付原告贾某某现金9000.00元。原告贾某某起诉后,自行委托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贾某某左侧4-7肋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贾某某支付鉴定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贾某某自行委托由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作出决定,但被告方未在7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贾某某为主张护理费,提供泰安好河山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发放表,宁阳县长虹乙炔气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泰安好河山商贸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住所宁阳县连桥社区连桥21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泰安好河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姜某某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400.00元。2012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护理母亲贾某某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工资发放表显示,姜某某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数额均为3400.00元。宁阳县长虹乙炔气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宁阳县长虹乙炔气厂为非法人企业,地址宁阳县城金阳大街东首,组织机构代码为××。宁阳县长虹乙炔气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朱某某为我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00元。2012年8月12日因护理交通事故病人贾某某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工资发放表显示,朱某某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数额均为3500.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贾某某未提供姜某某、朱某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供朱某某与原告贾某某系亲属关系的证据。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伤残程度较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其中18张各为200.00元的连号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3张各20.00元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宁阳至泰安的往返车票11张。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原告贾某某的居住和住院地点均为宁阳县城,交通费的支出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数额。原告贾某某以住院期间购买了卫生材料,支付600.00元,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卫生材料属必需品,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主张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00元,被告钱某同意扣除3500.00元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承担。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25755.00元。本院认为,钱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J×××××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钱某,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鲁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则由被告钱某予以赔偿。被告钱某垫付及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贾某某应得的赔偿款当中扣除。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贾某某没有提供与朱某某系亲属关系的证据,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除了其女儿姜某某以外,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00。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309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伤残等级较低,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卫生材料费600.00元不属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与被告钱某已经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00元,本院予以允准,并由被告钱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鲁J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61575.3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41.18元(3400.00元/月÷30天×103天+25755.00元/年÷365天×103天)、院外护理费10200.00元(340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1634.20元(25755.00元×7年×12%)、交通费800.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鲁JXXX**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27404.77元[其中医疗费251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0元(103天×20.00元/天)、鉴定费600.00元]。三、被告钱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损失3500.00元,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钱某垫付的费用46964.77元。相抵后,原告贾某某再返还被告钱某43464.77元。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0元,由原告负担565.00元,被告钱某负担20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