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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褚某某,女,1970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名刘某乙,现年23岁。因结婚草率,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次数频繁,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一忍再忍,结果却事与愿违,原告实难忍受,双方于2011年3月9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尽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起诉离婚,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法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故第二次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11月生一女孩名刘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已分居两年之久,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褚某某陈述、(2012)乐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婚姻问题,导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现双方已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邸 刚 来自